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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總則
1.1 本規則依據《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》(以下簡稱《辦法》)制
定。
1.2 本規則適用于額定電壓不超過 250 V、具有一定顆粒物凈化能
力(顆粒物潔凈空氣量為 50 m3
/h~800 m3
/h)的空氣凈化器能源效
率標識(以下簡稱標識)的使用、備案和公告。
不適用于:
——僅采用離子發生技術的空氣凈化器;
——風道式空氣凈化裝置及其他類似的空氣凈化器;
——僅具備氣體污染物、微生物凈化能力的空氣凈化器;
——專為工業用途、醫療用途和車輛設計的空氣凈化器;
——在腐蝕性或爆炸性氣體(如粉塵、蒸汽或瓦斯)特殊環境
場所所使用的空氣凈化器。
2 標識的樣式和規格
2.1 標識為藍白背景的彩色標識,長度為 66 mm,寬度為 45 mm。
2.2 標識名稱為:中國能效標識(英文名稱為 CHINA ENERGY
LABEL),包括以下內容:
(1)生產者名稱(或簡稱);
(2)產品規格型號;
(3)能效等級;
(4)能效比[m3
/(W·h)]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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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5)產品分類,I 類或 II 類;
(6)待機功率(W);
(7)氣態污染物種類和指標詳見能效標識信息碼;
(8)依據的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編號;
(9)能效信息碼;
(10)能效“領跑者”信息(僅針對列入國家能效“領跑者”目錄的
產品)。
2.3 標 識 樣 式 示 例 見附件 1 , 可 從 “ 中 國 能 效 標 識
網”(www.energylabelrecord.com)下載。
3 能源效率檢測
3.1 氣態污染物凈化效率、產品分類、顆粒物潔凈空氣量、凈化輸
入功率、能效比和待機功率的檢測方法應依據 GB 36893 的現行有
效版本。
3.2 《空氣凈化器能源效率檢測報告》(以下簡稱檢測報告)的格
式見附件 2,可從“中國能效標識網”(www.energylabelrecord.com)下
載。
3.3 生產者或進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,或者委托依法取得
資質認定的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,對產品進行檢測,并依據能源效
率強制性國家標準,確定產品能效等級。
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確定能效等級的生產者或進口商,應當保
證其檢測實驗室具備按照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檢測的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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力,并鼓勵其取得國家認可機構的認可。
3.4 利用自有檢測實驗室進行檢測的,應當提供實驗室檢測能力證
明材料(包括實驗室人員能力、設備能力和檢測管理規范),已經
獲得國家認可機構認可的,還應當提供相應認可復制件;利用
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,應當提供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
定復制件。
授權機構應當對生產者和進口商使用的能效標識及產品能效
檢測報告進行核驗。
4 標識信息的確定
4.1 生產者是指對產品質量負有法律責任的產品品牌所有者或使用
者。
4.2 產品規格型號應與銘牌上的標注相一致。
4.3 能效等級、氣態污染物凈化效率、產品分類、顆粒物潔凈空氣
量、凈化輸入功率、能效比和待機功率應依據 GB 36893 的現行有
效版本和檢測報告確定。能效標識標注的能效比和待機功率應不超
出相應能效等級的取值范圍。被測產品的能效比和待機功率應當能
滿足標識中的標注值。
4.4 依據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為 GB 36893 的現行有效版本。
4.5 生產者或進口商在備案時由能效標識信息系統直接生成產品能
效信息碼。
4.6 列入國家能效“領跑者”目錄的產品,應使用包含能效“領跑者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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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息的能效標識。
5 標識的印制、加施和展示
5.1 出廠或進口的每一臺空氣凈化器均應加施標識。
5.2 生產者或進口商自行印制標識,并對印制的質量負責。
5.3 標識應采用 80 克及以上銅版紙印制。
5.4 標識應加施在空氣凈化器的明顯部位,并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
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說明。產品通過網絡商品交易的,還應在產品信
息展示主頁面醒目位置展示相應的能效標識。
5.5 加施在空氣凈化器上的標識應符合本規則第 2 條的規定,圖案、
文字和顏色不得進行更改。標識規格可在本規則第 2.1 條規定的基
礎上按比例放大。
5.6 在產品包裝物、說明書、網絡交易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以及廣
告宣傳中使用的能效標識,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,紙質版可以單
色印刷,標識中的文字應清晰可辨。
5.7 列入國家能效“領跑者”目錄的產品,在目錄發布 30 日后出廠的
產品應使用包含能效“領跑者”信息的能效標識。
6 標識的備案
6.1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按產品規格型號逐一備案。規格型號不同
但過濾系統相同、結構相同、產品類型、能效比和待機功率一致的
產品在備案時可不再提交檢測報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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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2 生產者、進口商應當向授權機構申請備案,并同時在“中國能效
標識網”(www.energylabelrecord.com)上填寫《空氣凈化器能源效率
標識備案表》(見附件 3)等《辦法》所規定的相關備案材料。
備案材料應真實、準確、完整。
6.3 產品標識內容發生變化時,應向授權機構重新備案。
6.4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 6.2 條要求的,由授權機構通知生產者或進
口商及時補充材料或更換已使用的標識。
6.5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,并以中文文本為準。
7 標識的公告
7.1 授權機構應當撤銷能效不合格產品生產者或者進口商的相關備
案信息并及時公告。
7.2 授權機構應建立產品信息數據庫,向生產者、消費者和監管部
門等提供產品信息查詢服務,及時公告能效標識的核驗和監督檢查
情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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